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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逐条解读——第568条【法定抵销权】

612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3-18 13:53:30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六十八条 【法定抵销】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是,根据债务性质、按照当事人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除外。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应当通知对方。通知自到达对方时生效。抵销不得附条件或者附期限。

【法条主旨】

本条是关于法定抵销的规定。

【法条解读】

抵销,是指当事人双方互负债务,各以其债权充抵债务的履行,双方各自的债权和对应债务在对等额内消灭。抵销因其产生的根据不同,可分为法定抵销和约定抵销。法定抵销,是指法律规定抵销的条件,具备条件时依当事人一方的意思表示即发生抵销的效力。抵销使债权人无需诉讼、判决或者强制执行,即可实现债权;在未履行的情况下,当事人不必相互履行,节省双方互相履行所发生的费用,消灭债权债务;同时也具有担保的功能,如当事人一方只行使自己的债权,不履行自己的债务,那么,对方当事人就不能确保自己债权的实现,特别是在一方当事人财产状况恶化不能履行债务时,对方当事人行使抵销权就能够确保自己的债权相应实现。比如,某人在银行存款,又在同一银行借款,这两项债务都到期以后,如果该借款人信用不佳,则将有可能发生信用风险,此时,如果赋予银行抵销权,就可以担保其债权的实现,及时地化解风险。

(一)法定抵销应具备的条件

1.当事人双方互负有效的债务、互享有效的债权

抵销发生的基础在于当事人双方既互负有效的债务,又互享有效的债权;只有债务而无债权或者只有债权而无债务,均不发生抵销。双方当事人互负的债权债务,可能会因同一个法律关系而发生,也可能基于两个或两个以上的法律关系发生。例如,甲欠乙建设工程款200万元,乙第一次向甲购货欠款150万元,第二次购货欠款50万元。甲可以以乙两次共欠其的200万元货款债权,抵销其欠乙的200万元工程款。其中,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债权,称为主动债权;被抵销的债权,称为被动债权。当事人应当对用以抵销的债权具有处分权,比如,提出抵销的一方用于抵销的债权上已经设立质权,未经质权人同意,不能发生抵销效力。同时,附有抗辩权的债权,也不得被作为主动债权用以抵销,否则即为剥夺相对人的抗辩权。

2.被抵销一方的债务已经到期

抵销具有相互清偿的作用,因此只有在提出抵销的一方所享有的主动债权的履行期限届至时,才可以主张抵销;否则,等于强制债务人提前履行债务,牺牲其期限利益。在符合其他条件的情况下,如果双方的债务均已经到期,则双方均可主张抵销,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即规定了“当事人互负到期债务”。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如果主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届至,而被动债权对应的债务履行期限未届至,应当也允许主动债权人主张抵销。经研究,主动债权人此时应当也可以主张抵销,这实际上是其放弃了期限利益而提前履行,只要主动债权一方提前履行不损害另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这也是根据本法第530条得出的结论。依据本法第530条的规定,提前履行不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债务人可以提前履行;但给债权人增加的费用,由债务人负担。例如,甲对乙负有债务,该债务于11月1日到期,而乙对甲也负有同种类的债务,该债务于12月1日到期,在11月15日时,甲的债务已经到期,而乙的债务尚未到期,乙可以主张抵销,相当于乙提前履行债务;但是,甲不能主张抵销,否则相当于强制乙提前履行债务。为明确这一点,本条第1款对合同法第99条第1款的规定予以修改。

但在特殊情况下,未届履行期债权可以视为到期债权,依法抵销。比如,企业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

3.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

种类相同,是指合同标的物本身的性质和特点一致。比如都是支付金钱,或者交付同样的种类物。品质相同,是指标的物的质量、规格、等级无差别,如都是一级天津大米。债务种类品质不相同,原则上不允许抵销,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还表明,用以抵销的债务的标的应当是物而非行为,因为行为具有特定的人身性质,不具有可比性,很难使双方债权在对等额内消灭。履行地点不属于种类和品质的范畴,因此履行地点不同的同种类同品质的债务,也可以抵销,但主张抵销的债务人应当赔偿相对人因抵销而遭受的损失。

(二)法定抵销的除外情形

当事人互负债务,该债务的标的物种类、品质相同的,任何一方可以将自己的债务与对方的到期债务抵销,但下列情况除外:

1.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

根据债务性质不得抵销的情形主要有:(1)必须履行的债务不得抵销。如应当支付给下岗工人的生活保障金,不得用以抵销工人欠企业的债务。(2)具有特定人身性质或者依赖特定技能完成的债务,以及相互提供劳务的债务,不得相互抵销。如根据教学合同,乙校的张老师应去甲校讲授数学课1个月,而甲校的李老师也负有在乙校讲授1个月数学课的义务,讲课报酬相同。虽然是同种类债务,时间、报酬都相同,但由于张、李二人的讲授方法不可能相同,因此,双方的讲课债务不能抵销。(3)不作为债务不得相互抵销,此种债务不经过相互实际履行,就无法实现债权的目的。(4)故意侵权所产生的债务,作为债务人的侵权人不得主张抵销,避免债权人任意侵犯债务人的人身和财产权利,如果允许抵销,有违公序良俗,且会诱发故意的侵权行为。(5)约定应当向第三人履行的债务,债务人不得以自己对于对方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而主张抵销。(6)相互出资的义务不得抵销,即使仅存在两个出资人。

2.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

合同法第99条第1款并未规定此种例外,在立法过程中,有意见提出,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也应当不得抵销,司法实践中已对此明确承认。经研究,当事人之间特别约定不得抵销的,基于自愿原则,应当承认此种约定的效力,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因此本条第1款明确增加规定了按照当事人约定不得抵销的例外。但是,如果当事人之一将其债权转让给第三人的,此种不得抵销的特别约定不得对抗善意的受让人,以保护债权善意受让人的利益。

3.依照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

法律规定不得抵销的债务,当事人不得主张抵销。比如,民事诉讼法第243条第1款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扣留、提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收入。但应当保留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生活必需费用。”这一规定的目的是保护债务人(被执行人),因此对方当事人不得将债务人的生活必需费用债权用以抵销债务。信托法第18条规定:“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不得与其固有财产产生的债务相抵销。受托人管理运用、处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所产生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证券投资基金法第6条规定:“基金财产的债权,不得与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固有财产的债务相抵销;不同基金财产的债权债务,不得相互抵销。”企业破产法第40条规定:“债权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前对债务人负有债务的,可以向管理人主张抵销。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抵销:(一)债务人的债务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取得他人对债务人的债权的;(二)债权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负担债务的;但是,债权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负担债务的除外;(三)债务人的债务人已知债务人有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或者破产申请的事实,对债务人取得债权的;但是,债务人的债务人因为法律规定或者有破产申请一年前所发生的原因而取得债权的除外。”

应当注意的是,本法还规定了抵销的一些特别情形。比如,第54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一)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二)债务人的债权与转让的债权是基于同一合同产生。”本法第553条规定:“债务人转移债务的,新债务人可以主张原债务人对债权人的抗辩;原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债权的,新债务人不得向债权人主张抵销。”第719条规定:“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次承租人可以代承租人支付其欠付的租金和违约金,但是转租合同对出租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的除外。次承租人代为支付的租金和违约金,可以充抵次承租人应当向承租人支付的租金;超出其应付的租金数额的,可以向承租人追偿。”

当事人主张抵销的,必须以意思表示为之,以更好地体现自愿原则,同时使债权债务关系更为明确。该意思表示无需对方当事人同意,也并未要求必须采取书面形式,适用意思表示的一般规则,非对话方式作出的意思表示自到达对方时生效。同时,抵销不得附条件或附期限。附生效条件的抵销只有在条件成就时才能发生抵销效力,而条件有可能不成就。附生效期限的抵销在期限尚未到来时也不能实现。附解除条件或者附终止期限也会使抵销的效力无法确定。因此,抵销附条件和附期限,使抵销不能产生确定的效力,不符合设立抵销制度的目的,并可能损害一方当事人的权利。因此,抵销附有条件或期限的,抵销的意思表示不产生效力。在担保中,债务人对债权享有抵销权但未主张的,担保人虽然不能行使债务人的抵销权,但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担保责任。比如,本法第702条就据此规定,债务人对债权人享有抵销权或者撤销权的,保证人可以在相应范围内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在当事人双方债权债务互为相等的情况下,抵销产生债权债务消灭的法律后果,但如果债务的数额大于抵销额,抵销不能全部消灭债务,而只是在抵销范围内使债务部分消灭。比如,甲公司尚未偿还乙公司20万元到期债务,乙公司向甲公司支付20万元货款的债务也已届清偿期,双方协商一致将债务互为抵销,双方的合同关系即归于消灭。如果乙公司应偿付甲公司50万元货款,那么乙公司与甲公司的债权相互抵销后,仍负有偿还30万元的债务。同时,根据本法第520条的规定,部分连带债务人履行、抵销债务或者提存标的物的,其他债务人对债权人的债务在相应范围内消灭;该债务人可以依据前条规定向其他债务人追偿。应当注意的是,主动债权数额较少,不足以抵销全部被动债权数额时,应当参照适用本法第560~561条的清偿抵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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