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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逐条解读——【寻衅滋事罪】

100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5-01-12 08:30:07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0修正)

第二百九十三条 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

(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

(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

(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

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条文主旨】

本条是关于寻衅滋事罪及其处刑的规定。

【立法背景】

1.1979年立法的情况。1979年刑法第一百六十条规定:“聚众斗殴,寻衅滋事,侮辱妇女或者进行其他流氓活动,破坏公共秩序,情节恶劣的,处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流氓集团的首要分子,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1979年刑法实施后,对寻衅滋事行为,情节恶劣,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是按照流氓罪定罪处罚的。

2.1979年之后至1997年刑法修订之前的立法情况。1979年刑法颁布后,经济社会发生了很大变化,治安形势比较严峻,犯罪率不断升高。为此,国家开展了一系列惩治刑事犯罪的活动。1983年9月2日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通过《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对本条作了修改,提高了流氓罪的刑罚。该决定第一条规定,流氓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携带凶器进行流氓犯罪活动,情节严重的,或者进行流氓犯罪活动危害特别严重的,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3.1997年修订刑法的情况。寻衅滋事是一小撮人在公共场所肆意挑衅,无事生非,起哄捣乱,进行破坏骚扰,情节极其恶劣,严重破坏公共秩序,甚至危害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必须予以惩治。1997年修订刑法时,单独规定了寻衅滋事罪,并对本条作了以下修改:一是,降低了刑罚,根据《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的规定,流氓罪最高可以判处死刑,修订刑法时将法定最高刑确定为五年有期徒刑。二是,为便于实践具体操作,明确寻衅滋事的具体行为,包括随意殴打他人、追逐、拦截、辱骂他人、强拿硬要、起哄闹事等。

4.2011年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一些地方和部门提出,寻衅滋事是近年来黑恶势力常见的一种犯罪,具有头目指挥幕后化,打手市场化等特点,一些犯罪分子,采取有事呼之即来,事毕一哄而散的方式,临时雇佣一些社会闲散人员作为打手,统一行动、统一服装或手拿器械在相关场所一字排开,摆动阵势,借助人多势众,制造现场紧张、恐慌气氛。通过这些手段,黑恶势力团伙对受害人及其周围群众造成了强烈心理恐吓和震慑效果,在插手他人的经济纠纷,帮人摆平事端、催要债务、强迫他人交易时,即可不战而胜,达到犯罪目的,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

在寻衅滋事罪中也没有将“恐吓”行为具体列举,在打击中遇到了一些困难。另外,据有关部门反映,寻衅滋事罪最高刑只有五年有期徒刑,对寻衅滋事犯罪案件,有的判刑较轻,有的判缓刑或以治安案件处理,使黑恶势力的这类犯罪没有得到应有的惩罚。为了进一步惩治这类犯罪,2011年2月25日第十一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在原第二项“追逐、拦截、辱骂”后增加了“恐吓”他人的行为。二是,增加了量刑档次,提高了法定最高刑,并增加了罚金刑,规定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条文解读】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是关于寻衅滋事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的“寻衅滋事”,是指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起哄捣乱,无理取闹,殴打伤害无辜,肆意挑衅,横行霸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根据本款规定,寻衅滋事包括以下四种具体破坏社会秩序的行为:

第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随意殴打他人”,是指出于耍威风、取乐等目的,无故、无理殴打相识或者素不相识的人。这里的“情节恶劣的”,是指随意殴打他人手段残忍的;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等等。根据2013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1)致一人以上轻伤或者二人以上轻微伤的;(2)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3)多次随意殴打他人的;(4)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5)随意殴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6)在公共场所随意殴打他人,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7)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所谓“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是指出于取乐、耍威风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无故、无理追赶、拦挡、侮辱、谩骂他人。“恐吓”是指以威胁的语言、行为吓唬他人,如使用统一标记、身着统一服装、摆阵势等方式威震他人,使他人恐慌或屈从。这里的“情节恶劣的”,主要是指经常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造成恶劣影响或者激起民愤的;造成其他后果的;等等。

根据上述解释第三条规定,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恶劣”:(1)多次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2)持凶器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的;(3)追逐、拦截、辱骂、恐吓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恶劣的情形。

第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所谓“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是指以蛮不讲理的手段,强行拿走、强行索要市场、商店的商品以及他人的财物,或者随心所欲损坏、毁灭、占用公私财物。这里的“情节严重的”,是指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的公私财物数量大的;造成恶劣影响的;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的;公私财物受到严重损失的;等等。根据上述解释第四条规定,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情节严重”:

(1)强拿硬要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以上,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价值二千元以上的;(2)多次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3)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精神病人、残疾人、流浪乞讨人员、老年人、孕妇、未成年人的财物,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4)引起他人精神失常、自杀等严重后果的;(5)严重影响他人的工作、生活、生产、经营的;(6)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第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所谓“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是指出于取乐、寻求精神刺激等目的,在公共场所无事生非,制造事端,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这里所说的“公共场所”,是指具有公共性特点,对公众开放,供不特定的多数人随时出入、停留、使用的场所,包括车站、码头、民用航空站、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所等;所谓“场所”应当是有具体的处所,不宜将网络公共空间解释为公共场所。

对于一些公共场所中的私密空间也不宜视为公共场所等。“造成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是指公共场所正常的秩序受到破坏,引起群众惊慌、逃离等混乱局面的。根据上述解释第五条规定,在车站、码头、机场、医院、商场、公园、影剧院、展览会、运动场或者其他公共场所起哄闹事,应当根据公共场所的性质、公共活动的重要程度、公共场所的人数、起哄闹事的时间、公共场所受影响的范围与程度等因素,综合判断是否“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

根据本款规定,行为人只要实施上述行为之一,即构成本罪。构成本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第二款是关于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的犯罪及其处罚的规定。

本款规定主要是惩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犯寻衅滋事罪的首要分子或主犯,也就是纠集者。这里的“纠集”是一个贬义词,是指共同犯罪中的首要分子或主犯,有目的地将他人联合、召集在一起。“多次”一般是指三次以上。“严重破坏社会秩序”,不仅指造成公共场所秩序的混乱,而且也造成所在地区的治安秩序紧张,搞得鸡犬不宁,人心惶惶,影响到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和工作秩序。

为惩治以团伙或集团形式进行寻衅滋事犯罪,本款规定了严厉的刑罚,即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寻衅滋事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对团伙或集团犯罪的首要分子,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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