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户口簿登记的养父母子女关系并没有法定效力

173次浏览     发布时间:2024-03-19 10:21:37    

户口簿是记载自然人的婚姻、家庭亲属关系等户籍信息的官方证明材料,如果收养子女在户口簿等户籍登记资料上记载了养子或养女关系的,按理似乎已可以证明依法成立收养关系。但是这样的理解有误,按照法律规定,户籍证明材料其实没有当然的证明收养关系的法定效力,来看一则案例:

案情回顾


原告王某和李某于1999年在路边发现一名弃婴,经查找亲生父母未果后,于2001年给该女婴办理了户口登记,户口簿上登记该女婴为两原告的养女(取名王某某),两原告抚养女婴直至成年。

2018年12月,王某某不幸因交通事故意外被撞死亡,生前王某某曾为自己投保了被告保险公司的《个人综合意外保障》一份,身故保险金额为50万元,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王某某过世时未结婚,也无子女。

事发后,两原告作为王某某的养父母向保险公司提出身故保险金的索赔,被告经审核后认为两原告与王某某未办理正式的收养登记手续,不具备法定的收养关系,因此没有受益人资格,因此出具了《拒赔通知书》。两原告无奈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款。


法院裁判


法院认定王某某出生即被抱养,一岁多时户口就登记为两原告的养女,且亲生父母无法查找到,因此认定其投保时所想保障的遗属为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原告更能符合一般社会价值,也体现王某某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身故受益人为:法定受益人。根据保险法的相关司法解释,应以继承法规定的法定继承人为受益人。


本案两原告与王某某虽未办理收养手续,与两原告之间未形成法律意义上的收养关系,但从所在基层组织、户籍登记机关均认可王某某系养女的事实来看,王某某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四条中所列的“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在王某某无其他继承人的情况下,两原告可以视同其继承人。因此,两原告有资格作为保险金的受益人。因此,判决被告保险公司向两原告支付50万元保险赔偿款。


被告保险公司不服上诉,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例来源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及相关媒体报道,为突出争议案情叙述略有简化)


以案说法


首先,根据《民法典》第一千一百零五条的规定(沿用了《收养法》的规定),我国成立收养关系采取的是登记主义,也就是未经登记机关登记是不承认收养关系的,而且收养关系登记的法定部门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正常办理是需要由民政部门出具《收养关系证》以确立收养关系。而公安机关只是在收养关系确立之后,根据法律规定才予以办理户口登记。类似于结婚证和户口簿登记婚姻状态之间的关系。由于特殊原因现实中许多办理了户籍登记但没有收养证的,这种情形,不要认为公安机关户口簿登记了收养关系就在法律上得到了确认,这只能算一个间接的证据材料。


本案的王某某不属于1992年收养法颁布之前的事实收养关系,由于没有到民政局办理收养登记,因此即使户口簿上记载为养父母子女关系,也不符合收养登记主义原则,因此法院不认可收养关系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法院虽然在判决中援引了原继承法第十四条(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三十一条)的规定,即“继承人以外的对被继承人扶养较多的人”可以“适当分得”,但实际上法院并没有严格按遗产进行处理。因为严格按此规定,两原告也只是可以适当分得,并不是全部获得,严格来说,即便没有继承人,也是属于国家所有,两原告在国家所有的基础上适当分得。


可以说两原告是幸运的,法院没有生搬硬套法律规定,而是从实质公平和人民普遍的价值观出发,突破了对保险受益人范围的确定,判决把符合收养实质要件的养父母也认定为保险身故受益人。


如果这个案件有什么启示的话,那就是即使有户口簿登记收养关系也不保准,符合条件的务必去办理收养登记,想想如果原告办理了收养登记的话,也就不会有这么多麻烦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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